課稅範圍
房屋稅,以附著於中華民國境內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 房屋未設有典權者,為房屋所有人。
-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該使用權人。
- 房屋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
- 共有之房屋,為共有人,並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如不為推定,則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如無使用執照者,為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如無建造執照者,為現住人或管理人。
-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准用上開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課稅方式
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按房屋使用情形所應適用的稅率予以課徵。房屋現值由地方稅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定。
課稅方式
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按房屋使用情形所應適用的稅率予以課徵。房屋現值由地方稅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定。
稅率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房屋稅之稅率結構如下:
房屋 |
項目 |
法定稅率最高 |
法定稅率最低 |
徵收率 |
住家用 |
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
1.2% |
1.2% |
1.2% |
住家用 |
全國單一自住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
1% |
1% |
1% |
住家用 |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
2.4% |
1.5% |
註1註2 |
住家用 |
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2年內 |
3.6% |
2% |
註1註2 |
住家用 |
其他供住家用 |
4.8% |
2% |
註1註2 |
非住家用 |
營業及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用 |
5% |
3% |
註1 |
非住家用 |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
2.5% |
1.5% |
註1 |
註: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上開法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各直轄市、縣(市)依其徵收率課徵。
註: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房屋稅之免徵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 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3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之減徵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