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8條>
1.港澳居民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已取得華僑身分者得在臺取得土地權利,其土地登記事宜,得由本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若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在臺不動產申辦登記者,經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可免附授權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2.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在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按內政部86年7月26日臺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略以:「…86年7月1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在香港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故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得繼續準用土地法相關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3.澳門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在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依內政部91年1月17日臺內地字第0900017771號函:「…二、又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年8月28日(90)陸港字第9013543號函說明四略以:『…因目前澳門大部分土地均為政府所有,私人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能以批租(批准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惟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則另當別論。』是以,與臺灣地區交易習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故不准許澳門居民或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