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第41條及第41條之1、外國人投資條例>
1.依據現行法令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居民、法人團體等申請來臺投資,屬自然人者,應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屬法人團體者,應領有香港或澳門特區政府核發之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申請人得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所屬機關(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委託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相關資料及申請表格請至上述機關之網站查詢。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