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公司擬投資國內上市公司,應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申請,惟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提出申請:
(一)投資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於證券交易市場取得投資事業之持股,並被選為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應自行備函,並檢具投資事業變更登記事業表、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及代理人授權書正本、股東會議事錄及投資事業出具載明該投資人持有股數並已依股東會決議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聲明書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申請備查身分。
(二)投資人投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10%以上股權。如經核准,嗣後其經許可取得之股權將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納入控管,其轉讓或變動均應依法提出申請許可;至於投資人未來增、減資,除屬原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所取得10%以上股權額度內所衍生者(如現金增資、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仍須納入控管外,單次投資取得未達投資事業10%股權之相關案件,投資人應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辦理。
(三)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之跨國併購案件或投資人因原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投資之國內投資事業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進行併購,而取得上市(櫃)公司股權。
(四)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投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嗣後該等股票終止上市(櫃),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申請核准,惟自終止上市(櫃)之日起一年內之持股轉讓,得免向本會申請核准。投資人持有前揭終止上市(櫃)股票,自終止上市(櫃)之日起一年內之持有期間,仍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指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前揭股票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