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地區陸商公司之認定標準係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1)陸商直接投資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區投資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
(2)陸商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為下列之一者:
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資料來源: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說明書-國外第三地區來台投資公司為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