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獎勵國內企業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加速國內產業升級,提升企業發展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磐石,特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引進國內外技術給予相關租稅優惠:
為獎勵國內企業引進國外嶄新技術,加快國內產業升級之腳步,提升企業發展新產品或新技術之速度,政府特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規定,倘若國內營利事業以技術合作方式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於中華民國境內屬有效者)及專門技術(有關於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技術),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通訊工業、半導體工業、資訊工業、消費電子工業、航太工業、醫療保健工業、污染防治工業、特用化學品及製藥工業、高級材料工業、精密器械與自動化工業產業之一者使用,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
為獎勵企業引進國內外投資者,由其提供公司必要營運、研發使用之新技術,並以該技術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進而參與公司經營,自2004年1月1日起,經過經濟部認定符合該投資之公司屬新興產業、,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以上等,則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為獎勵企業引進國內外投資者,由其提供公司必要營運、研發使用之新技術,並以該技術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進而參與公司經營,自2004年1月1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