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與借款
資本投資:外國人須申請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才可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依照外國人投資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授權給投審會辦理)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的盈餘所應納的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的20%予以扣繳。
股東借款:當營利事業向其股東籌措資金時,若借款利率採用市場利率,則利息費用可由課稅所得中扣除。若該利息費用是給付給外國股東,則除非該外國股東的國家與我國有租稅優惠協定,否則須於給付時依扣繳稅率的20%予以扣繳。
租稅優惠:中華民國與新加坡、紐西蘭、澳大利亞、荷蘭及英國等都簽有租稅優惠協定,若這些國家的居住者有中華民國來源的股利、利息及權利金等收入,扣繳義務人在給付該筆款項時,可享有較優惠的扣繳稅率,由一般的20%減少到10%或15%。
設備的來源
以購買取得之設備:營利事業可購置其營業上所需的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被分類為固定資產,並記載其取得價格與折舊攤提年限,攤提的折舊費用可在結算申報時當作所得的減除項目。
以資產作價方式換取股份取得之設備: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可以用機器設備作價而換取該營利事業的股份。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所投資的資產,除了現金以外,都必須經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可。
以租賃方式取得之設備:營利事業也可以藉由租賃的方式(包含營業租賃及資本租賃)取得所需的機器設備。所謂資本租賃指的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
2. 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3. 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75%以上。
4. 在租賃開始時按其租金與優惠承購價格計算的現值總額,達到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的90%以上。
若屬於資本租賃,則租賃物應該當作承租人帳上的固定資產,並且與該租賃物有關的折舊攤提及借款利息費用,都是帳上可減除的費用或損失項目。
不符合上列四點的即稱為營業租賃,此時該租賃物不屬於承租人的固定資產,也不攤提該租賃物的折舊,只有支付該租賃物的租金可當作帳上可減除的費用或損失項目。
智慧財產或技術等專門技術之無形資產
以資產作價換取股份:資產所有人可以用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抵充出資股款」,但若抵充出資股款的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則超出的部份須課徵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專利權、商標權及其他經認可之特許權利:外國營利事業以經過財政部隸屬機關核准有案的專利權、商標權與其他經認可的特許權利,在其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使用,並經登記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由此所取得的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若未申請權利金免稅,則按20%扣繳稅款;若雙方有租稅優惠協定,則依協定的稅率扣繳。
提供技術服務
外國營利事業可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由此取得的報酬須按20%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若在計算提供技術服務的相關成本費用分攤時有困難,則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照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15%,作為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按25%扣繳稅款,故其實際扣繳稅率由20%減少為3.75%(即15% x 25%)。
管理費用分攤
中華民國境內的外國分公司若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且符合下列規定,則應當予以核實認定:
• 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外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的管理費用。
• 總公司的管理費用並未攤計入分公司的進貨成本,或總公司支應分公司的資金或其他財產,而分公司未計付利息或租金。
在計算上述分攤管理費用時,應該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的營業收入百分比,作為計算分攤的標準。分公司若分攤國外總公司的管理費用,則應於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的簽證,加上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的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須經由中華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或經由外國稅務當局予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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