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無論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均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每年繳稅。
居民
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指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居住者應於次年度5月1日到5月31日以結算申報方式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並履行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的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申報。
免稅額與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可以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規定扶養親屬的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若年滿70歲,則免稅額增加50%。例如申報2004年度計算其個人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及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為新臺幣74,000元,若其扶養親屬有超過70歲者,其免稅額則為新臺幣111,000元。
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兩者擇一減除外,並可減除特別扣除額。下列為申報2004年度計算個人所得稅時適用之額度:(若列舉扣除額各列報項目的金額於法定限額內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時,採用列舉扣除額對納稅義務人會比較有利。)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單身者扣除44,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扣除67,000元。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對於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總額,最高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的捐贈以及對政府之捐獻則不受此金額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以及軍、公、教保險的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及生育費,以給付予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的醫院為限,但若接受保險給付則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但若接受保險賠償或救濟金則不得扣除;
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金額以30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此項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金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則不得扣除;
特別扣除額:
7.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若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或不夠扣除者,得以後續三年度內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8.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若有薪資所得,每人每年可扣除75,000元,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5,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75,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若未達75,000元,則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9.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的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0,000元者,可全數扣除,超過270,000元者,以扣除270,000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以及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的短期票券利息則不包括在內。
10. 殘障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的配偶及受其扶養的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的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病人,每人每年可扣除74,000元。
11.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的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的學費每年得扣除25,000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以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
累進稅率
綜合所得稅的稅率採用超額累進稅率,其結構如下:
級距(新臺幣元) 稅率 累進差額(新臺幣元)
0 – 370,000 6% 0
370,001 – 990,000 13% 25,900
990,0001– 1,980,000 21% 105,100
1,980,001 – 3,720,000 30% 283,300
3,720,001以上 40% 655,300
非居住者
所謂非居住者,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少於183天者。非居住者要以就源扣繳的方式履行納稅義務。所謂「就源扣繳」指的是不能享有免稅額及扣除額等優惠,而以所得總額直接予以扣繳,目前扣繳稅率一般為20%。
外派來台員工之所得稅課徵
外派員工為外國或我國僱主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勞務報酬,將視為中華民國來源的所得,除部份免稅項目外,依法都應課徵個人所得稅。以下依照其居留天數分別說明課稅方式:
境內居留未超過90天者
若外派員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不超過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的勞務報酬,視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若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僱主所支付的報酬,則需依照20%扣繳稅率就源扣繳,除非有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否則不需辦理結算申報,也不適用免稅額及扣除額。
境內居留未超過183 天者
若外派員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未超過183天,而且不是中華民國的居住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的勞務報酬,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均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者;
2.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的董事或經理人及其所派的技術人員,因在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給予的薪資所得,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4條,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派員工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取得的勞務報酬,得依其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的天數比率(=居留天數/365天)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總課稅所得額的20%(不得享受免稅額及扣除額)計算所得稅,並辦理結算申報,繳納稅款。另一方面,若外派人員除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所取得的勞務報酬(薪資)外,並無其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雇主已於支付時依法扣繳20%所得稅,則可以不用辦理結算申報。然而在實務上,外派人員為了在中華民國境內保有完稅紀錄,都會辦理結算申報。
境內居留超過183 天者(含183 天)
若外派員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達183天或超過者,應視為居住者,須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所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要課徵所得稅。外派人員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的勞務報酬,依其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的比率(=居留天數/365天)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以享受免稅額及扣除額,適用累進稅率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並辦理結算申報,繳納稅款。
若外派員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達300天或超過者,其於境外取得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全數申報,不得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比率計算。
免稅之報酬所得
根據相關所得稅法規定,部份由僱主提供給外派員工的報酬可以視為個人免稅所得,例如公司提供的住宿房屋或公務車等。以下舉例說明可視為個人免稅所得,且僱主可抵減費用的非現金報酬:
說明
1. 僱主承租的房屋;
2. 外派員工(不含眷屬)的返鄉旅費;
3. 雇主因外派員工職務需求所支付的語文課程費用;
4. 雇主為外派員工每年支付的團體壽險,保費金額在24,000元以下者。
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範例
釋例:
1. 納稅義務人為一對夫妻,皆為65歲以下,有兩個小孩;
2. 這對夫妻都有中華民國來源的薪資所得;
3. 採用標準扣除額;
4. 至少有一個小孩就讀大專院校(已經高中畢業,且非屬專校及五專前三年)。
項目 居住者 非居住者
中華民國來源課稅所得 $6,000,000 $6,000,000
減除:
免稅額(每人74,000*4 人) 296,000 不適用
標準扣除額 67,000 不適用
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75,000*2 人) 150,000 不適用
教育特別扣除額(一戶25,000) 25,000 不適用
所得淨額 5,462,000 6,000,000
稅率 40% 20%
應納稅額 2,184,800 1,200,000
累進差額 ( 655,300 ) ( - )
應繳納之所得稅 $1,529,500 $1,200,000
註:不論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其在當年度被扣繳的稅款,皆可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予以扣抵。(非居住者係採就源扣繳,但政府基本上是鼓勵非居住者也可採取結算申報,以便政府能完整掌握非居者之所得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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