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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

關稅係依照財政部所擬定的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徵收。目前中華民國的關稅機制,包含進口貨物之估價及分類,均採用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定,詳情請見關稅總局網站http://web.customs.gov.tw,參閱「海關進口稅則」及「海關進口稅則附註」。

中華民國的關稅以從價稅為主,從量稅及混合稅為輔,從價關稅的完稅價格則以交易價格為主而決定。交易價格指的是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時實付或應付的價格。進口貨物的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果未計入下列費用,則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1. 由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2.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物的物品及勞務,以合理方式攤計的金額或減價金額,包括:
- 組成該進口貨物的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的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的材料
-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的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3.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的權利金及報酬;
4.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給賣方的金額;
5. 運至輸入口岸的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6. 保險費。

當買賣雙方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時,因為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以致影響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時,此交易價格已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的根據,所以應該採用下列方式計算其完稅價格:
1. 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海關得依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予以核定,並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2. 以國內銷售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的是該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的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照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給沒有特殊關係者的最大銷售數量,其單位價格扣減一般利潤、費用、關稅、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所得到的價格;
3. 下列各項生產與運輸費用之總和: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4. 以其他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若無法按照上列各方式核定,則海關得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式予以核定。

關稅一般依貨物進口當時的分類及功能進行核定。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的必須設備,若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而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則除了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經海關核明屬實,而按照整套機器設備應列的稅則號別徵稅外,均按照應列的稅則號別徵稅。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的貨物,經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上述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的稅則號別徵稅。

出口及復運進口

貨物於進口時應徵收關稅,但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海關得以其修理、裝配所需的費用核估完稅價格。若為加工貨物,則以該貨物復運進口時的完稅價格,與原貨物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的完稅價格,兩者之間的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進口及復運出口

進口之貨物若復運出口,所徵收之關稅一般不予退還,但應徵關稅的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須的儀器與工具、盛裝貨物用的容器,以及進口整修、保養的成品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的物品,若在進口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的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則免徵關稅。

上述貨物若因事實需要而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則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若其復運出口期限為先前由財政部核定者,則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租賃貨物之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若為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則應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其完稅價格。若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則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予以估定,但估定的每年租賃費或使用費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的10%。依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的進口貨物,除按照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以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的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制度(事先核配)

係指在貨物進口前,進口商及其代理人得向官方申請核釋其預備進口貨物所應歸屬的稅則號別,也就是提前辦理貨物進口後的稅則分類作業。進口商及其代理人約可在申請日後30天內獲得海關的核准。

免稅項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徵關稅:

依關稅法規定免徵關稅者:關稅法第44條列舉符合特定情形者,可予以免徵關稅,例如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儀器設備及其他必需品。

依海關進口稅則相關增註規定:進口的儀器設備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可免徵關稅:
1. 進口貨物本地無產製者;
2. 由符合資格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所進口,而不是由貿易業者所進口的貨物;
3. 進口貨物係用於符合海關進口稅則附註規定之目的;
4. 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其進口貨物免徵關稅者。

海關進口稅則附註中符合免徵關稅之項目如下:
1. 第84章附註:核反應器、鍋爐、機具與機械設備、零件等;
2. 第85章附註:電氣設備與零件等;
3. 第87章附註:火車以外的交通工具及其零件與配件等;
4. 第88章附註:航空器與其零件等;
5. 第89章附註:船艇與水上建物等;
6. 第90章附註:光學、攝影、電影、測量、精密器材、醫療外科器材及其零件與配件等;

依上列各章附註所述,進口貨物用於下列目的者可能得免徵關稅:
1. 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
2. 防制水空氣污染、噪音、振動、環境之監測及檢驗,或廢棄物處理;
3. 製造裝置農具用曳引車之零附件及配件,包括發動機之製造;
4. 核能之研究、開發、製造、安全防護、核廢料管理及其他與核能相關的設備;
5. 核能和平用途的運轉設備研究、開發、製造、安全防護、核廢料管理及其他與核能相關的設備;
6. 畜牧業所用的自動機具設備,由註冊的合格畜牧業者整機進口;
7. 由船用發動機製造廠進口的船用發動零件與配件;

事後稽核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次日起二年內,得向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進行事後稽核工作。根據事後稽核之結果,任何應退或應納之稅款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年內支付。

海關進行事後稽核工作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有關的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稽核人不得規避或拒絕這些調查活動。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

特殊法令之豁免

貨物得因特殊法令(例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免除繳納關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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